民事案件的審理與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在法庭審判之外還有通過調解結案的空間。有學者將1949—1982年稱為“調解為主”時期。(參見江偉:《民事訴訟法專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頁。)這種說法值得商榷。雖然抗日戰爭期間陜甘寧邊區就推行過“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馬錫五審判方式”(馬錫五曾任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隴東分庭庭長,創造了將審判與調解相結合、以調解為主的辦案方法。參見胡永恒:《馬錫五審判方式:被“發明”的傳統》,《湖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1期。),但是,調解與審判的主輔關系在20世紀40年代曾發生過變化(1943年,為改變過去對調解不夠重視的情況,解決“精兵簡政”后司法干部不足的問題,陜甘寧邊區政府頒布了《陜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調解得到大力推廣。但是,1945年,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指出:“法庭本身是不進行調解為好”。這實際上否定了審判程序中的調解工作。參見強世功:《法制與治理:國家轉型中的法律》,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8、115—116頁;侯欣一:《陜甘寧邊區人民調解制度研究》,《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新中國成立后,在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上和司法系統整風時“,調解為主”的觀念還受到了批評。(參見吳溉之:《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報告》,《福建政報》1950年第11期;《檢討司法干部思想偏向》,《人民日報》1951年2月21日。)換言之,在新中國成立之初的數年間對民事案件的處理從“調解為主”事實上已經變成以“審判為主”,直到1958年毛澤東提出“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毛澤東年譜(1949—1976)》第3卷,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2013年版,第421頁。)的方針,這種情況才再度改為“調解為主”。
關于調解,除了有法官主持的司法調解外,還有起著司法輔助作用的人民調解。“調解為主”指的雖然是司法調解,但在新中國成立初期重視“調查研究”“就地解決”的司法觀念影響下,兩種調解方式無法截然分開,人民調解組織在相當程度上參與了司法調解的進程。因此,本文將同時考察這兩類調解方式。離開這種歷史語境,將難以理解為何民事司法的天平經過數年徘徊之后,會從“審判為主”重新擺向“調解為主”,并在此后20余年基本保持了穩定。而關于中國共產黨對審判與調解主輔關系的認識,過去研究改革開放前司法問題的法學研究者多側重關注意識形態與政治因素。(代表性研究成果有強世功:《調解、法制與現代性》,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黃宗智:《中國法庭調解的過去和現在》,《清華法學》第10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歷史研究者則主要關注刑事審判問題,并從對刑事問題的分析出發探討政治與司法的關聯。(代表性研究成果有曹樹基:《新士紳的覆滅:“肅反”運動個案研究之一》,王奇生:《新史學》第7卷,北京:中華書局2013年版,第131—160頁;劉詩古:《“失序”下的“秩序”:新中國成立初期土改中的司法實踐——對鄱陽縣“不法地主案”的解讀與分析》,《近代史研究》2015年第6期;等等。)從司法實踐來看,司法機關處理民事案件主要考慮兩個問題:一是解決的主要方式是調解還是審判?二是清理積案是應急突擊,還是當成一項常態化的任務?鑒于新中國成立初期積案嚴重的狀況,筆者擬從清理積案入手,考察新中國成立初期對民事案件調解與審判主輔關系的演變,以厘清這一制度與實踐互動的復雜情況,探究歷史原委和規律。(研究調解歷史的論著較少關注調解的地位在1958年之前鞏固與否,未討論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關聯,也未探究新中國成立之初調解的地位演化的原因。代表性研究成果有:韓延龍:《我國人民調解工作的三十年》,《法學研究》1981年第2期;王凈:《人民調解在中國的延續和發展》,《法學研究》1985年第6期;黃宗智:《中國法庭調解的過去和現在》,《清華法學》第10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1949—1953年:突擊式清理積案與興廢不定的調解組織
新中國成立之初的司法制度,既繼承了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黨在根據地的傳統,又重視借鑒蘇聯的經驗。盡管毛澤東在1949年6月發表的《論人民民主專政》中提倡對人民使用“民主的即說服的方法”(《建黨以來重要文獻選編》第26冊,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2011年版,第509頁。),但是,鑒于黨在根據地實踐中已否定調解為主,而蘇聯民事司法體系又幾乎沒有調解的位置,(參見《“蘇維埃國家和法律底基礎”講座第十四講:蘇維埃民事訴訟程序》,《中央政法公報》第21期,1950年12月;〔蘇〕克林曼:《蘇聯民事訴訟法概論》,張文蘊譯,北京: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1—11、28—35頁。)調解這種“說服的方法”在新中國成立初期并未馬上取得優于審判的地位。
1949年12月,北京市人民法院院長王斐然就指出:“有些司法工作人員把‘民主’認錯了,以為審判也應該民主,一切須由審判員與當事人協商。他們忘記了審判是應該具有強制性的,我們應該多采用說服的方法,但說服不等于協商。”王斐然還指出,審判“必須有強制性”。(北京人民法院秘書處:《人民司法工作舉隅——北京市人民法院工作簡報》,北京:新華書店1950年版,第17頁。)1950年7—8月召開的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雖鼓勵運用調解組織等“群眾的組織力量”,但提出“必須糾正另一個偏向,即以單純搞群眾工作的方式來搞司法工作”。在會上,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彭真指出:“在司法問題上,群眾路線與法律強制是一致的,代表國家的意旨、代表多數人的利益而對個別人所實行的強制裁判和強制執行,正是群眾觀點在司法工作上的表現,如果沒有強制裁判和強制執行,才是違反大多數人民意志與利益;才真是沒有群眾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行政歷史文件匯編(1950—1985)》,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頁。)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副主任陳紹禹解釋說:人民法院“始終重視調解工作,始終把調解工作看作自己審判制度的一個必要的組成部分。當然,所謂重視調解工作和把調解工作看作審判制度的必要的組成部分,其意義只是說明:各級人民法院不但自己經常進行調解工作,而且縣市人民法院還經常指導和管理區村調解工作。但是,必須注意:所謂重視調解工作,并不是什么人民法院工作,應以‘調解為主,審判為輔’。這種‘主’‘輔’之分的意見,顯然是不妥當的”。(陳紹禹:《關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幾個問題(1950年7月27日)》,《中央政法公報》第31期,1951年8月。)很顯然,此時中央看重的是司法審判,而不是缺乏強制力的調解。1950年與1952年的兩次突擊清理積案,就是在這一背景下進行的。
之所以要清理積案,是因為新成立的人民法院遇到了大量案源的挑戰。最高人民法院1949年10月成立時接收了883件民事案件、478件刑事案件;到了1950年5月,刑事積案雖略有下降,未結的民事案件卻激增至2593件,是新中國剛成立時的近3倍。(《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 集中力量清理積案》,《人民日報》1950年5月28日。)1950年召開的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討論了民事積案激增的現象,認為清理積案是“急待解決的問題”。(吳溉之:《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報告》,《福建政報》1950年第11期。)至于積案攀升的原因,在1950年6月召開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沈鈞儒從收案與結案兩方面做了解釋:收案方面為國民黨統治造成的“無數的膿皰”在新中國成立后“漸漸爆發”,“各地法院大都積案甚多,舊案清理未完,新案又不斷涌來”,而各級法院普遍的困難是“干部太少,特別是市縣一級基層組織更為嚴重”。(沈鈞儒:《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人民日報》1950年6月21日。)但是,干部的補充并非短期就能完成,積案問題卻必須從速解決。為此,黨和政府臨時借調大量干部支援法院系統,開展了第一次突擊清理積案工作。1950年5月,北京市人民法院從市區各機關、團體、學校調集干部260余人“突擊清理積案”。(《人民法院積極清理積案》,《人民日報》1950年5月22日。)
在吸取地方經驗的基礎上,1950年10月,政務院、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出《關于人民司法機關迅速清理積案的指示》,要求各地“爭取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清理積案工作”,“必要時應從其他機關抽調一批干部,臨時協助工作”。(《建國以來周恩來文稿》第3冊,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2008年版,第401、402頁。)不過,這些干部只是“臨時協助”,突擊清理積案結束后都返回了原工作崗位。(《市人民法院清理積案完竣》,《人民日報》1950年6月26日。)此時區、鄉兩級的人民調解組織也發揮了分流案件的作用。(張培田:《新中國婚姻改革和司法改革史料》,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頁。)在《關于人民司法機關迅速清理積案的指示》中,“開展區村調解”是解決積案的措施之一。(《建國以來周恩來文稿》第3冊,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2008年版,第403頁。)1950—1951年的突擊清理積案效果十分有限。如北京市人民政府雖然在1950年度工作報告中一度宣布:“市人民法院已逐漸消滅了積案現象”,(《北京市張友漁副市長關于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五零年度工作的報告》,《人民日報》1951年3月1日。)但1951年8月,市人民法院又不得不承認“各區人民法院都已有一些積案”。(王斐然:《做好區人民法院工作》,《人民日報》1951年8月21日。)
到1952年夏季開展司法改革之際,積案問題再度引起關注,清理積案成為司法改革的重要步驟。由于司法改革強調破除舊作風,在法院進行裁判容易被視為“坐堂問案”的舊法陋習,各地法官往往主動深入基層,吸收基層干部、調解委員、積極分子等參與辦案,尤其重視在巡回就地審判過程中通過集體調解處理積案。如在東北區,省、市以上人民法院廣泛采用“就地審判、集體調解和法庭審判適當結合”的方法。(《全國大部地區司法改革工作已收實效》,《人民日報》1953年1月28日。)在華東區,集體調解被認為是就地清理積案的通用手段。(《華東區在司法改革建設階段依靠群眾清理了大量積案》,《人民日報》1952年12月18日。)安徽省還介紹了巡回就地審判的三種經驗,這三種經驗都無一例外地把集體調解作為清案的主要方法。安徽經驗受到了中央重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通報中指出:“如果存有大批積案的地方,亦可仿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安徽省人民法院全面開展群眾性的清案辦案工作情況報告的通報(1952年12月4日)》,北大法寶數據庫,http://www.pkulaw.com/CLI.3.175543,2019年12月15日。)
那么,集體調解對于清理積案的意義何在?這種方式不僅能把大量性質相似的案件歸并處理,節省時間,更重要的是能夠通過吸收相關人員的參與,有效緩解了司法干部不足的困難。如南京市人民法院吸收調解委員、婦女代表、群眾積極分子等參與調解,推行“群眾性辦案”之后,工作效率“比司法改革前提高一倍”。(《上海南京兩市人民法院認真開展群眾性辦案工作獲得成績》,《光明日報》1952年11月2日。)華東區也發現,“由于廣泛地發動群眾參加這一工作,因而使積案的清理效率大大提高”。(《華東各省市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依靠群眾清理了大批積案》,《光明日報》1952年12月28日。)作為負責人民調解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再次受到關注。1952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法分黨組明確肯定了華東區、中南區“在區、鄉設立調解委員會”的意見,認為可以推廣。(張培田:《新中國婚姻改革和司法改革史料》,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417頁。)不少地方在司法改革中意識到“開展調解工作是法院依靠群眾辦案的有效辦法”,因此“重新建立或健全了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展開了群眾性的調解活動”。(《加強調解工作,實現司法群眾化》,《人民日報》1953年1月10日。)這些組織普遍參與了司法調解的過程。據司法部統計,“在司法改革清理積案中,經過調解委員會解決的案件,華北一般占百分之七十以上,個別縣達到百分之九十四;華東全區經調解解決的案子達十二萬五千余件,占其全部積案的百分之七十五,個別地區則占百分之九十以上”。(《人民調解資料選編》,北京:群眾出版社1980年版,第3頁。)
1952—1953年司法改革的清理積案階段,雖然司法機關較為重視調解,但仍將調解當作臨時應急的手段。清理積案階段結束后,取消調解組織的呼聲再次出現。尤其是1953年3月中央要求解決鄉村工作的“五多”問題(所謂“五多”問題,就是任務多、會議集訓多、公文報告表冊多、組織多、積極分子兼職多。參見《毛澤東文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頁。)之后,一些地方把調解委員會“當成多余的組織,不看實際情況,一律取消或并入其他組織”。不過,調解組織癱瘓后,地方政府發現又難以緩解積案壓力,一些地方又“逐漸地把調解組織恢復”。(《作好人民調解工作,加強人民團結推動生產建設》,《人民日報》1954年3月23日;《正確地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光明日報》1954年3月23日。)積案問題再次成為1953年4月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的討論焦點。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主任董必武在會上指出:“我們的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對于積案已不只是清理過一次,而是清理過幾次。最高人民法院在‘三反’運動以后,在司法改革運動中清理過一次積案,最近的情況我不了解,但一般來說,積案是不多了。但是各級地方法院積案很多,而且是一方面消,一方面積。譬如上海,清理了十八萬件,很快就又積了十八萬件”。(董必武:《論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62頁。)為此,會議提出“:處理過去的錯捕、錯押、錯判案件,清理過去的積案,是各級人民法院今年的重要工作之一。”(《建國以來重要文獻選編》第4冊,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頁。)雖然經過兩次清理積案,清案卻仍被定為1953年的重要工作,突擊式清案工作陷入屢清不盡的困境。
1953—1956年:積案常態化與調解制度化
由于積案屢清屢積,司法機關開始意識到積案常態化已是不爭的事實。1953年9月,彭真在思考積案的原因時,用“法院力量弱”來解釋結案少,用“人民對法院更加信賴”來解釋收案多,而人民的信賴是常態化的因素。(彭真:《關于政治法律工作的報告(1953年9月16日)》,《陜西政報》1953年第10期。)從地方司法干部的報告中也能看到對積案常態化的判斷。同年10月,山東省梁山縣法院干部提出:“清案工作應視為法院的經常工作。我認為必須采取有步驟有計劃的穩步清理的方式,還不宜于常用突擊的方式去清理。”(《今后法院工作計劃的初步意見(1953年10月18日)》,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2。本文所引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館藏檔案均為梁山縣司法檔案,下同。)既然積案成為常態,曾幫助司法機關有效減少積案的調解組織自然也得到了肯定。1953年4月召開的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一改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對人民調解的保守態度,指出:“為了使法院減少一些不需要直接處理的案件,特別是為了節省群眾因訴訟而耗費的人力、物力和時間,必須開展和加強群眾的調解工作。”(《建國以來重要文獻選編》第4冊,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174頁。)1954年2月,政務院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首次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置制度化。同年9月,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人民日報》1954年9月30日。)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日報》1954年9月29日。)也規定了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地位:它由基層人民委員會設立,并在基層法院指導下工作。
需要說明的是,按照《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的規定,調解組織只負責人民調解,不參與訴訟。(《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人民日報》1954年3月23日。)不過,實踐中因司法機關缺乏人手,人民調解組織仍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了司法調解的過程。據統計,全國法院收案數量由1950年的180萬件上升到1953年的281萬件。中央在1953年4月批準“增加審判員和書記員兩萬人”,但“旋即隨整個編制的精簡而沒有實現”。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司法部黨組在給中共中央的報告中提出:“這幾年來法院編制則基本上無甚增加”是“年年清案、年年積案”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共中央文件選集(1949年10月—1966年5月)》第19冊,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65、366頁。)在編制問題難以解決的情況下,司法部副部長陳養山鼓勵法院“把某些不需要審判的案件交調解委員會處理”。(《司法部陳養山副部長在河北省第三屆司法會議上的發言(1955年4月17日)》,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2-1。)山東省梁山縣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梁山縣人民法院多數干部認為,“案件多,力量小,累死也干不完”,因此不得不借助人民調解員的力量,通過司法調解迅速結案。(《梁山縣人民法院五月份清案工作報告(1953年6月21日)》,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2。)梁山縣第五普選法庭(后改名第二巡回法庭)只有2名干部,轄區內的調解員卻多達65人。(參見《梁山縣普選第五人民法庭在普選試點進行第一個步驟中的法庭工作情況簡報(1953年11月22日)》,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2。這類現象并非孤例,如四川省1956年有164個人民法庭,多為1庭1人;而同年該省人民調解員多達95317人。參見《四川省志 檢察、審判志》,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頁;《四川省志 公安、司法志》,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75頁。)1954年5月,法庭有1位干部休假,僅剩的1人承擔了所有工作。他當月就地審判結案21件,所有案件都通過“吸收調解員陪審員具體參加”,以調解結案。(《梁山縣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一九五四年五月份工作報告(1954年5月29日)》,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2。)第四普選法庭更要求“抓緊依靠群眾的調解組織,向當事人反復地進行說服解釋”,實在無效才進行判決。該庭審理的74件民事案件中,只有9件判決結案,通過吸收群眾參加調解組織、以司法調解結案的多達65件。(《梁山縣第四普選人民法庭工作總結(1954年1月31日)》,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3。)
人民調解組織分布在各個區、鄉,如果說積案壓力與司法干部不足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參與司法調解提供了必要性的話,就地審判制度則為此提供了可行性。1953年,梁山縣人民法院要求就地審判時,“必須結合各鄉調解組織并邀請有威信的忠誠人參加調解”。(《梁山縣人民法院一九五三年清案查錯工作總結報告(1953年12月)》,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2。)這樣的經驗在此后幾年內被反復提及。1956年,該縣孫莊法庭報告說:對于輕微刑事糾紛案件,法庭“都是采取下去就審,結合區、鄉、農社進行調解”。(《梁山縣孫莊人民法庭離婚案件總結(1956年10月5日)》,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5。)1957年,梁山縣人民法院“對家務繼承、宅基木材等糾紛的處理大部采用了就地協同調解組織和有關人員進行調解解決”。(《梁山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1957年民事工作報告(1957年12月)》,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7。)廣東、貴州等地亦有類似經驗。(參見《廣東省志 司法行政志》,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頁;《貴州省志 審判志》,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頁。)
除了協助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組織還發揮了分流案源、減少司法機關收案的作用。如江西省景德鎮市的調解組織在1954年解決糾紛的數量,“相當于同一時期法院收案數的三倍”,而法院的收案數與1953年相比“下降了一半以上”。(《各地人民調解工作在發展中》,《光明日報》1954年12月17日。)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也在總結報告中說:1954年11月培訓調解員之后,當月收案37件,比10月少收18件;12月收案29件,比11月又少收8件。(《梁山縣人民法院一九五五年工作總結報告》,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5。)1956年,梁山縣民事案件收案數又下降了55.4%。“這雖是由于合作化以來群眾覺悟提高糾紛減少的原因,但與鄉社調委會積極的調處工作是分不開的。”(《梁山縣人民法院向第二屆第一次人民代表大會的報告》,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5;《梁山縣人民法院關于1956年人民調解工作情況及開展1957年人民調解工作意見的報告》,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7。)
1956—1957年:農業合作化高潮后調解組織的存廢之爭
到1956年,法院收案數量下降已是全國普遍現象。195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董必武提到1955年全國各級法院“受理案件的數目,總的來看有下降的趨勢”,認為各地“基本上已作到案件收結平衡”。(《董必武選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96、401頁。)開展司法改革以來的積案問題在全國范圍內得到有效緩解,加之1956年農業合作化完成后民間糾紛明顯減少,引發了關于調解組織的存廢之爭。(常真:《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繼續存在是不必要的》,《光明日報》1956年7月16日;王志松、傅益柱:《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應繼續存在下去的幾點理由》,《光明日報》1956年7月31日。)
由于法院收案數量有所下降,為便于就地審判而在基層設置人民法庭的必要性受到質疑,“有不少同志認為人民法庭的作用已經過時了,有的基層人民法院也就放松了對人民法庭的領導,甚至撤銷了人民法庭的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關于加強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1957年8月7日)》,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2-4。)一方面,人民法庭的撤銷增加了法院吸收人民調解委員會人員參與司法調解的難度;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組織也再度面臨被取消的命運。在1956年撤區并鄉(參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生產領導和組織建設的指示(1956年9月12日)》,《人民日報》1956年9月13日。)工作中,只有少數地區仍然保留了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少地方把人民調解委員會與民政委員會合并,或干脆將其取消。此外,由于不少基層人民法院“放松了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使這些地方的人民調解工作陷于停滯狀態”,(《人民調解資料選編》,北京:群眾出版社1980年版,第13頁;慎之:《人民調解委員會應該繼續存在》,《光明日報》1956年7月16日。)鄉與合作社干部不得不承擔調解民事糾紛的任務。如廣東省潮安縣宏安鄉把人民調解委員會并入其他部門之后,社員有糾紛轉而找社主任解決,社主任抱怨調解糾紛的任務“把我開會時間都占了”。(慎之:《人民調解委員會應該繼續存在》,《光明日報》1956年7月16日。)江蘇省句容縣東昌鄉有農民因爭小鵝到鄉政府找鄉長,鄉長為解決糾紛推遲了開會時間,導致“很多來開會的人等了一上午”。(趙康良:《句容縣人民調解組織是怎樣發揮作用的》,《人民司法》1958年第14期。)本應由調解組織化解的糾紛被推向其他部門,既導致鄉社干部無法兼顧工作,又造成法院的民事收案數量激增。如江西省信豐縣1956年5月撤銷了調解組織,結果縣法院6月的民事收案數量比5月增加了186%。(吉人:《人民調解委員會應該加強》,《光明日報》1956年7月31日。)
為了直觀地了解調解制度的興廢與民事積案之間的關聯,可參考1953年5月至1957年12月山東省梁山縣積案統計情況(見下表)。

資料來源:《梁山縣人民法院關于清理積案及建立普選人民法庭的專題報告(1953年)》《梁山縣人民法院一九五三年司法工作情況(1953年11月12日)》《梁山縣人民法院一九五三年清案查錯工作總結報告(1953年12月)》《第三季度(七八九月)司法工作總結及今后工作意見的報告(1954年10月10日)》《梁山縣人民法院一九五四年工作總結報告》,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2;《梁山縣人民法院一九五五年工作總結報告》《梁山縣人民法院一年來審判工作總結報告(1956年)》,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5;《審理初審民事案件工作月報表(1957年)》《審理初審刑事案件工作月報表(1957年)》,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7。
從上表可見,自1953年下半年廣泛發展調解組織之后,梁山縣民事積案數量不斷下降,至1956年達到最低點。由于缺乏1956年的分月統計資料,尚難判斷當年積案何時回升,但可以看出的是,民事積案在1957年上半年已呈上升趨勢,而人民調解組織恰在1956年開始廢弛。梁山縣人民法院干部認為,由于基層調解組織大部分“倘[躺]倒不干”,法院“新的積案又在增加”,在1957年上半年陷入“人少事繁”的困局。(《梁山縣人民法院一九五七年工作總結報告(1958年1月22日)》,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7;《梁山縣人民法院關于整頓機關編制的意見(1957年8月6日)》,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53-1-5。)
從全國范圍來看,全國民事案件收案總數于1953年達到峰值,到1956年逐年下降,但1957年有所反彈,增加了3.5%。(《當代中國的審判工作》下冊,北京:當代中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頁。)民事積案在1957年的上升與一些地方出現的退社等風潮關系不大,因為與政治關系更密切的刑事積案經過鎮壓反革命運動期間的峰值之后,在1957年上半年一直處于低谷。據董必武的報告,1957年第一季度全國民事收案數同比略有上升,刑事案件同比仍在下降。(董必武:《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報告》,《人民日報》1957年7月3日。)這一趨勢與梁山縣的積案變化及調解制度的存廢趨勢大體吻合。在民事收案數不斷增加的壓力面前,調解制度的作用與價值再次凸顯。中共中央副主席、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劉少奇肯定說:“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政法工作建設的第一道防線,必須強調。”(《民事訴訟法資料選編》,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43頁。)司法部于1957年7月發出通知,指出農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不是取消和削弱而是更要加強”,為1956年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存廢之爭定下基調。(《人民調解資料選編》,北京:群眾出版社1980年版,第15頁。)在1957年秋季召開的中共八屆三中全會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委員會總書記鄧小平不但肯定了農村調解組織的重要性,還指出這種組織“在城市中,在廠礦機關學校中,都可以試行”。(《民事訴訟法資料選編》,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43頁。)
調解制度廢弛后,積案卷土重來,成為中央再次重視調解工作的現實背景。同時,不能忽視這一變化的宏觀政策背景:中共八大后,毛澤東開始反思蘇聯的經驗,探索中國自己的社會主義建設道路。1957年2月,毛澤東在最高國務會議第11次(擴大)會議上發表《關于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問題》的講話時指出:“凡屬于人民內部的爭論問題,只能用民主的方法去解決,只能用討論的方法、批評的方法、說服教育的方法去解決,而不能用強制的、壓服的方法去解決。”(《建國以來重要文獻選編》第10冊,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頁。)在反思蘇聯經驗與應對積案壓力這兩重因素的作用下,中央不再像1950年一樣強調“強制裁判和強制執行”。195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董必武在一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提出:處理民事案件時,“應當從加強團結、有利生產的目的出發,遵照政策法律的規定,對可以調解解決的案件,盡可能采取調解的辦法來解決;只有對那些必須經過訴訟和審判來解決的,才依法判決”。(董必武:《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報告》,《人民日報》1957年7月3日。)1958年,毛澤東在北戴河召開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各協作區主任會議上更是明確提出:“我們有我們這一套,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毛澤東年譜(1949—1976)》第3卷,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2013年版,第421頁。)在“調查研究”與“就地解決”的原則下,法院“受理的民間糾紛,在人民調解組織的協助下,依靠群眾進行調解”,成為民事司法的慣常實踐,并一直持續到“文化大革命”前夕。(荊司:《我對人民調解工作的一點認識》,《政法研究》1966年第1期。)司法調解通過吸收人民調解組織參與,彌補了司法干部不足的缺陷,這是單靠審判難以實現的。新中國成立之初,民事案件以“審判為主”的方針至此逐步發展為“調解為主”。
總體而言,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司法機關高度重視調解工作。考察新中國成立初期清理積案與制度選擇的司法實踐,我們并未發現審判與調解地位的異動在多大程度上受意識形態的直接影響,而事實是“審判為主”難以滿足處理民事積案的需要,調解制度卻能幫助司法機關迅速處理案件并分流案源。經歷幾次突擊式清理積案,積案問題隨著調解制度的存廢而呈反向起落。由于“審判為主”方針無法解決常態化的積案問題,在反思蘇聯經驗的政策背景下,調解與審判的主輔地位在1957—1958年間完成了轉換。新中國成立初期,司法機關正是基于處理民事案件和清理積案的現實需要,圍繞審判與調解的制度安排進行探索和選擇。調解的地位從搖擺不定到趨于穩固(從1958年開始,在一段時間內,各地普遍發生過擴大調解委員會職權的現象,即調解委員會不僅調解民事糾紛,而且可以直接處理民事案件。因此,在這段時間里,人們也把調解委員會稱為調處委員會。時人一般認為調處組織是調解組織的發展,且吸收調處組織參與司法調解、分擔政法機關壓力的思路,與過去的調解組織并無二致。參見《當代中國的審判工作》上冊,北京:當代中國出版社、香港:香港祖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頁;王珉:《人民調處工作對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的重大意義》,《政法研究》1960年第2期;北京大學法律系五年級政法業務科研小組:《“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政法研究》1961年第2期。),也正是在幾經嘗試之后做出的符合當時實際情況的選擇。關于民事案件的這種制度選擇對新中國司法探索和制度形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作者簡介]李坤睿,歷史學博士,講師,中國人民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北京高校思想政治理論課高精尖創新中心,100872。
本文發表在《當代中國史研究》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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